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7101刑初213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
  指定辩护人楼臻,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24日2时24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持票乘上从南京至上海的K1555次列车。同日4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至14号车厢,趁41号座位的被害人叶涛涛睡觉不备,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华为牌PRA-AL00X型手机一部;后又至11号车厢,趁88号座位的被害人徐强休息之际,左手伸入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取OPPO牌R9SPlus型手机时被徐强发现,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被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被害人叶涛涛被盗的手机。经鉴定,涉案华为牌PRA-AL00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涉案OPPO牌R9S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23元,以上两部手机均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部分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吴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