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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211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211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21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瑾、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7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龙阳路站站台层至站厅层的自动扶梯上,趁被害人冯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身背双肩包左侧外插袋内的白色VIVO牌X5M型手机(容量16G)一部,得手后欲将手机放入口袋时被反扒人员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72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2018年1月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九号线世纪大道站站台至站厅层的楼梯处,趁被害人朱某行走不备之际,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黑色苹果牌IPHONE8PLUS型手机(容量64G)一部,得手后逃逸并销赃。次日被害人至公安机关报案,遂案发,经侦查锁定熊某某为嫌疑人。同月16日上午,民警在轨道交通二号线陆家嘴站站台将熊某某抓获,到案后其对扒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9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朱某的陈述,证人符某某、沈某某、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熊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关于犯罪嫌疑人熊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摄影件,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协查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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