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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207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20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3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地铁二号线人民广场站站台至站厅自动扶梯上,趁被害人仇玲不备,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一部VIVO牌Xplay5A型手机,后刘某某被反扒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85元,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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