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8)沪7101刑初201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20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4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在崇明区向化镇六滧村5队车口东侧100米六滧13号河旁,使用事先准备的电瓶、升压器、电线、网兜等工具,在河道内用电捕鱼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活动。当日13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向化派出所民警接报后赶至现场,当场抓获正在电捕鱼的被告人,并缴获上述作案工具及渔获物0.3公斤。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上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宋某某拘役三个月,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收缴,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