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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671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6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
  辩护人陆铮毅,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某2,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辩护人刘某明,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
  辩护人陈德子,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汪某,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
  辩护人徐红梅,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2、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陆铮毅、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刘某明、被告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德子、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徐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2、甘某某、汪某至本区联阳路XXX弄XXX号“明哲”劳务所内,对陪同朋友刘某前来讨薪的被害人翟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2、甘某某、汪某等人又驾车将被害人翟某带至附近一停车场继续对翟某实施殴打、辱骂。当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2、甘某某、汪某等驾车至本区荣乐东路派出所,再次遇见前往验伤途中的被害人翟某及刘某,并令被害人翟某和刘某上车,且在车内对二人进行威胁、殴打。后被害人翟某和刘某跳车报警,四名被告人遂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翟某面部多处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时被民警抓获。
  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2被民警抓获。
  2018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H7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江苏省南京市绕城高速长江四桥主线收费站时,因有醉酒嫌疑被民警查获。后经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汪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4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2018年3月1日,被告人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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