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7刑初671号 (2)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2、甘某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赵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及照片,涉案车辆照片,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案发抓获经过、查扣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2、甘某某、汪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汪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汪某寻衅滋事罪一节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查获后,虽交代了同案犯李某2、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但否认自己参与殴打被害人翟某等人,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在危险驾驶犯罪一节中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2、甘某某、汪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得到了被害人翟某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2、甘某某、汪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汪某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汪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等人结伙寻衅滋事,社会危害性较大,犯罪情节恶劣,不属于情节轻微,故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