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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1009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10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周某某,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戴英,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慧,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戴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领得1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12日透支使用期间,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49,800余元。2015年12月起,工商银行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多次催收,而被告人周某某在立案前仍未归还上述欠款。
  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区荣乐西路XXX号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符某某的证言、工商银行出具的报案书、客户信息、信用卡申请表资料、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清账通知书及邮寄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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