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9刑初603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6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辩护人周志刚,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8〕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2于2014年至2015年7月间,明知翁某2、翁某1、林某(均已判刑)等人租赁本市乍浦路XXX号XXX楼等处,设置赌博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仍出资入股并参与分红。案发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查获“大白鲨”、“金利来”等各类游戏机,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鉴定,其中31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可认定为赌博机。
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陈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欧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翁某1、林某、翁某2、杨某某、韩某某、陈某1、翁某3、苏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赌博机认定书》及刑事摄影照片,调取的《租赁合同》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与他人结伙,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亦由家属帮助预缴了罚金,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
二、缴获的赌博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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