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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600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6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
  辩护人张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8〕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8年5月23日23时许,经事先手机微信约定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王某某支付的360元人民币毒资后,至本市安顺路240弄全家超市门口,将1板10粒装共计净重2.08克的白色圆形药片贩卖给王某某,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王某某处缴获上述白色圆形药片,从被告人赵某处缴获作案手机1部。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圆形药片均检出氟硝西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黄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拍摄的视频、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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