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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566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5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
  辩护人王方,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
  辩护人严佳斌,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8〕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结伙,在未取得国家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由王某某负责联系上家,朱某某负责买卖和运输,从他人处购入品牌卷烟,并对外出售。2018年2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在本市海门路XXX号停车场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朱某某车内查获“玉溪”、“利群”、“中华”等品牌卷烟共计965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67,652.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别检验抽/送样单》、《鉴别检验样品登记表》,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稽查总队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朱某某、王某某相关许可证申请办理情况的回函》,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结伙,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在本院审理期间由家属帮助预缴了罚金,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经营、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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