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9刑初565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5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8〕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事先经手机微信与刘某某约定,并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刘的100元人民币定金后,于2018年4月2日中午,至本市虹口区海宁路XXX号新亚大包内,将4包共计净重5.22克的褐色植株贩卖给刘,并收取刘剩下的购毒款人民币1,450元,双方成交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毛身上缴获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刘身上缴获4包褐色植株。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涉案4包褐色植株均检出大麻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葛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拍摄的视频、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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