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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483号 (2)
  2017年3月28日晚,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赵某及相关参赌人员,并缴获赌博工具电脑主机1台及赌资人民币4,550元。2017年8月1日,被告人戴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证人曹某某、冯某某、俞某某、朱某某、牛某1、牛某2、戴1、田某某、李某某、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秦某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2、赵某等人结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赌客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2、赵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为赌场提供赌博专用账户、密码并提供配钞,以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故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赵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戴2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部分罚金,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缴获的犯罪工具及赌资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书 记 员 吴 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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