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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7刑初643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刑初6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9年12月5日出生,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公诉机关以沪普检诉刑诉[2018]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环球港,窃得被害人张沈佳上衣口袋内一部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2018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至环球港,窃得被害人王天乐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2166元的vivoX20型手机。
  2018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书 记 员 谷 月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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