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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7刑初642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刑初6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男,彝族,1984年5月4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暂住地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龚玲,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普检诉刑诉[2018]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4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阿某某至本市普陀区水厂路XXX号三楼宿舍,乘被害人张玉伟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枕边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760元的华为牌NOVA2S型手机。案发当日,被告人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阿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阿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书 记 员 谷 月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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