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7刑初625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刑初6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梅毅澜、卞晶晶,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8]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夏某某及辩护人卞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夏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普陀区甘泉路XXX号舟山海鲜饭店内饮酒、吃饭,后在结账开发票时,被告人杨某某与饭店服务员发生纠纷,继而被告人杨某某、夏某某等人无故殴打饭店服务员赵某某和顾客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并致上述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因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肘关节损伤等;被害人李某某因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等;被害人王某某因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右眼部挫伤、左颈部擦伤等,三人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夏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但对犯罪事实矢口否认,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夏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席某某、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及截图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夏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两名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两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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