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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7刑初576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刑初5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男,1987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暂住地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钟兰杰,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3,男,1987年8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孙莹,上海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8]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陈某3犯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钟兰杰、被告人陈某3及其辩护人孙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起,被告人陈某2伙同被告人陈某3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上家进货,通过发放卷烟价目表向外兜售的方式,在本市从事销售假冒卷烟、真品卷烟的非法活动,牟取不法利益。
  2017年10月17日13时许,公安机关会同烟草专卖局经守候伏击,在被告人陈某2租借的本市闵行区闸航路XXX弄XXX号XXX室将正在搬运卷烟的被告人陈某2、陈某3当场抓获,并从该室内查获利群、中华等各类卷烟5823条,随即又从被告人陈某2租借的该楼404室内查获红双喜、黄山等各类卷烟467条。经鉴定,上述卷烟中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5838条,价值人民币984025元;真品卷烟共452条,价值人民币51250.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2、陈某3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符某某、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某、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物流单,租赁合同,案发现场照片,卷烟价目表,进货单和销售凭证,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上海市普陀区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鉴别检验报告和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上海市普陀区烟草专卖局证明,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机动车照片及行驶证照片,车辆违章记录,语音聊天记录、图片以及翻译文本,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伙同被告人陈某3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待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人民币984025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某2伙同被告人陈某3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均应予数罪并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2、陈某3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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