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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7刑初576号 (2)
  被告人陈某2、陈某3在着手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陈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2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陈某3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三、查获的卷烟及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卫国
人民陪审员 竺蓥森
人民陪审员 还 静
书 记 员 谷 月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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