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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7刑初559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刑初5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辩护人朱磊,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8]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同事冯某(17周岁)等人在本市普陀区胶州路XXX号上海K歌KTV唱歌饮酒,被告人罗某某酒后滋事,在KTV走廊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冯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2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李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书 记 员 谷 月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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