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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7刑初269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刑初2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女,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辩护人牛卫航,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2,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辩护人饶先卓,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61年6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辩护人陈建军,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何某2、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牛卫航、被告人何某2及其辩护人饶先卓、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间,惠某(在逃)设立上海通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有公司),公司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号XXX-XXX室。通有公司以投资项目的名义,通过散发广告的形式吸引投资人投资,并许诺高额利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司法鉴定,通有公司共计吸收客户100余人,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7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2担任通有公司财务主管;被告人何某2担任通有公司总经理(经鉴定,其任职期间的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92万元);被告人李某系通有公司挂名股东,负责部分公司日常管理(经鉴定,其实际领取工资期间的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24万元)。
  2017年2月9日、5月25日、9月5日,被告人李某、张某2、何某2分别被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报案材料,通有公司案件调查表及补充说明,《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相关书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张某2、何某2、李某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2、何某2、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何某2、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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