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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7刑初269号 (2)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2、何某2、李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起,惠某(在逃)设立上海通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有公司),对外开展投资理财业务,公司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号XXX-XXX室。通有公司以投资项目的名义,通过散发广告的形式吸引投资人投资,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并保本保息,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司法鉴定,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通有公司与陈佳隆等100余名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实际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70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张某2担任通有公司财务主管;被告人何某2担任通有公司总经理,其任职期间参与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92万元;被告人李某系公司股东,负责公司部分日常管理,其实际领取工资期间参与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424万元。
  2017年2月9日、5月25日、9月5日,被告人李某、张某2、何某2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惠某、严某某、苗某某、周某1、施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徐某、贺某某、季某某、王某某、周某2、陈某某、陆某某、何某1、张某1、屠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通有公司案件调查表及补充说明,《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担保函,收款确认书,收据,银行交易明细,通有公司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绿地和创大厦租户进户流转单,上海银行业务回执,银行开户资料,商务楼宇实际经营单位信息登记表,通有公司投资明细表,现金日记账,工资发放表,通有公司宣传单,活动通知单,惠某、惠昱程、张开波银行卡及pos机明细,通有公司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何某2、李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经查,惠某设立通有公司后未经依法批准,对外开展投资理财业务,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并保本保息,并无其他实际经营项目,该公司的主要经营活动就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故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以个人犯罪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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