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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7刑初269号 (3)
  被告人张某2、何某2、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何某2、李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2、何某2、李某已退赔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各自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2、何某2的辩护人提出对各自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名投资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卫国
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
人民陪审员 杨秀兰
书 记 员 谷 月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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