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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271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刑初2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包昊,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8)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包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月24日14时30分许,正与同事一起在本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号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垃圾处理站内修理挖机斗的被告人李某某与公司技术员、被害人商某某因工作上分歧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手持木柄铁榔头击打商某某,导致商某某左锁骨远端骨折,断端明显分离、错位。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商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锁骨骨折的伤情已构成轻伤(轻伤二级)。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商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情况、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害人商某某表示在本案中不接受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的赔偿补偿,也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予谅解,要求法院对其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铁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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