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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敢恶意抢注商标?职业商标抢注人首次被判不正当竞争!(7)
2016年11月24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再次向李庆及梁泽颖发送不侵权通知函,称其受MSD消费者关爱公司、拜耳关爱公司、拜耳护理公司、乐其公司的委托就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代表李庆于2016年10月向乐其公司发送的(2016)粤扬函字第570号律师函以及2016年8月以来,李庆多次恶意向淘宝和天猫平台针对委托人及其合法授权的多家经销商进行商标侵权投诉事宜致函,函中称其委托人就涉案图案享有权利、李庆注册涉案商标属于恶意抢注、李庆不断提起恶意投诉属于不正当竞争,以及2016年8月以来,李庆利用恶意注册的商标多次在淘宝和天猫平台投诉并以投诉威胁索要和解金,并通过律师函威胁诉诸法院等维权方式,上述行为严重扰乱其委托人正常合法的经营活动;2016年10月8日,其所致函李庆,但至今未收到回复,为此,再次致函要求李庆1、收到函后停止投诉行为;2、收到函后撤回投诉;3、收到函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确认其委托人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李庆确认未就涉案两款产品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其商标权。
六、李庆注册的其他商标情况及其他情况
通过中国商标网查询,李庆申请注册了113项商标,类别涉及第5类、第3类、第30类、第29类、第32类、第10类、第35类,商标标识涉及各种文字或图形;其中部分商标已注册成功、部分商标被驳回、部分商标尚在等待实质审查以及部分商标尚在异议中。
QQ号23×××46由李庆所有,昵称清风,该QQ个性签名“代理商标网上投诉业务”,该QQ自动留言“付费撤诉,5万元起,替人做事,不喜勿喷,喷者立即拉黑。需要可以留言,上线后会一一答复”。
2017年4月10日,原告代理人与李庆及其妻子秦红英面谈,李庆在谈话中表示“10万元别说两个商标,我一个商标10万块钱都不卖”、“不是说你投入这么点我就要回报,是这个产品在这个社会上值得这个价值”、“我就少一点,70万,10万元钱真的没办法谈”、原告代理人问“你不是投诉了分销商/销售吗?有人买你账吗?有人付钱给你吗?”,李庆回答“好像是有,他们敢不买我账?这个不跟你说”;原告代理人问“做这些你的目的在那我们也知道,但你未免能达到目的,这也是很现实的事情,你干那么多最后拿不到钱不是白投资吗?”,李庆回答“你怎么知道我是白投资?你怎么知道我拿的钱没有比十万多?”;李庆谈话中还表示“当初乐其公司,被我一投诉就删掉了几次,删一次就罚两千块钱,反正十多次是肯定删掉了我跟你讲”、“当时你们公司提供了一些使用证据,设计初稿,当时网上发给我,请了那个律师,通过邮件,电子版的我收到了,纸质版的发到我的代理公司去了,也发到我原来住址那个地方,就是注册的那个地方,代理公司也帮我收下了,电子版的我知道,看了里面的内容也就这样”、“手稿我可以马上画一个手稿给你看,这个简单粗暴,你觉得这个手稿有用吗?当然你加一点,我让一点,这个谈得成,要买就要诚信一点,别老说十万元。10万块钱能够买什么?”……。
2017年4月26日,李庆通过电子邮箱238×××@qq.com向原告的委托律师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最近因为家里需要用钱,有意低价出售2个商标,贵所代理的公司是否有购买意向?”。
七、其他事实
原告为本案及(2017)浙0110民初18627号案件共同支出公证费550元、翻译费9229元、律师费90万元、交通食宿费及复印装订费以及国外公证认证费用若干。
××(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第1点c)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供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之一的淘宝公司的住所在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双方就本案的法律适用未作约定,原告于我国提起本案诉讼,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案的准据法。
三、两原告主张被告李庆构成不正当竞争,表现为1、被告李庆从事商标恶意抢注行为;2、从事恶意投诉行为;3、进行商标恶意售卖;4、提供有偿撤诉行为;此一系列行为相互联系共同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原告与李庆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2、如果存在,两原告主张的李庆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如不正当竞争成立,被告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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