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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敢恶意抢注商标?职业商标抢注人首次被判不正当竞争!(8)
1、两原告与李庆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随着市场经济与互联网经济的深度融合,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已经不限于同行业之间,从广义角度来讲,参与市场竞争之行为皆可能具有某种程度的竞争关系。因此,只要使用不正当的手段破坏他人的竞争优势从而增强自己的竞争优势或获得相应利益,即“损人肥己”的行为即可以认为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两原告是化妆品行业的经营者,被告李庆庭审中虽然陈述其为无业,但是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见,李庆注册了大量的商标,商标核定商品类别涵盖了化妆品等多项类别,李庆通过其注册在化妆品类别的涉案商标针对两原告的涉案产品发起投诉主张权利,并提供付费撤诉业务,李庆的投诉行为导致两原告的涉案产品被下架从而影响了两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而李庆通过提供付费撤诉而获得个人利益,由此可见,李庆的行为不可避免地破坏了两原告的竞争优势而使其个人获益,故李庆与两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2、如果存在竞争关系,两原告主张的李庆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该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因此,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判断该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利,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1)李庆注册的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根据《商标法》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院在(2017)浙0110民初18624号案件中已经认定,拜耳关爱公司就其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涉案图案享有著作权,而分别比较涉案图案与涉案商标可见,第16890535号“”商标与“”图案中的冲浪男孩形象完全一致;第16886091号“”与“”图案中的太阳部分的表达方式一致;而两原告使用涉案图案的涉案产品早在李庆申请涉案商标之前就已经在中国各大电商平台进行销售,也即李庆存在接触拜耳关爱公司的产品和作品的可能,其也并未就涉案商标标识的来源进行举证或合理说明,因此,可以认定李庆注册的涉案商标构成对拜耳关爱公司作品主要部分的抄袭,侵犯了拜耳关爱公司对涉案图案所享有的著作权。
2)李庆的注册、投诉行为是否存在恶意
从李庆的注册、投诉时间来看,李庆在2015年5月开始申请涉案两枚商标,涉案商标在2016年7月获得注册公告并于2016年8月注册完成,李庆在2016年8月即开始针对两原告的涉案产品通过淘宝平台发起大量投诉,由此可见,李庆对于涉案产品在先使用涉案图案的情形应属明知;从李庆的投诉动机来看,李庆在其QQ签名中明确注明“代理商标网上投诉业务”,在QQ的自动回复中注明“付费撤诉,五万起”,结合庭审中,李庆陈述“付费撤诉”的意思是只要被投诉方支付相应费用其即撤回投诉允许被投诉方继续售卖涉案产品,由此可见,李庆投诉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相应利益而非真正维护其商标权;从李庆的注册动机来看,李庆取得涉案商标权后即发起对涉案产品的投诉,且李庆与两原告的代理人就出售涉案商标进行过两次沟通,在第二次沟通中李庆提出两个涉案商标售价70万元,并称注册商标系投资,后又通过邮件联系两原告代理人表示愿低价出售两涉案商标,由此可见,李庆注册涉案商标的动机并非利用涉案商标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而欲通过投诉、售卖等方式进行获利;从李庆注册的其他商标情况来看,李庆短短几年申请了上百件商标,涉及多个不同商品类别,商标标识五花八门,既有各种文字、字母又有各种图形,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李庆申请注册的多个商标与其他品牌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图案相同或近似,从淘宝公司提供的数据来看,李庆在淘宝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共进行2605次投诉,共涉及8个商标,共投诉1810个商家,由此可见,李庆的大量注册行为并非为正常经营活动或维护自身的知识产权所需,而是一种明显的囤积商标牟利的行为。
综上,李庆明知原告对涉案图案享有在先权利以及在先使用于涉案产品上,仍然利用原告未及时注册商标的漏洞,将其主要识别部分申请注册为商标,并以该恶意抢注的商标针对涉案产品发起投诉以谋取利益,以及欲通过直接售卖商标以获得暴利。李庆的获利方式并非基于诚实劳动,而是攫取他人在先取得的成果及积累的商誉,属于典型的不劳而获行为,该种通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而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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