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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793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7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间,冯某(已判刑)先后伙同屠某某、秦某某(均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租借被告人孙某某与马某某(已判刑)夫妻二人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丹路68号经营的无证棋牌室开设赌场。2017年11月27日晚,公安机关至上述地点查获该赌场,并抓获马某某等人。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冯某、屠某某、秦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周某、马某某、孔某某、霍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检查笔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罪名、认定其系从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诫勉语: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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