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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770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7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9日13时59分许,被告人梁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南路518弄28号“梁小猴港式铁板炒饭”店铺内,趁店内人员不注意,窃得被害人宋某某放置于桌上价值人民币1,212元的小米牌Note3MCE8型手机一部并藏匿。案发后,上述手机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宋某某。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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