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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766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7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
  辩护人张晓东,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4日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A6K某某的小型轿车沿G15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G15东侧转G50高速公路匝道处时,追尾碰撞陈亚楠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被告人陆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其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毫克。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陆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其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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