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8刑初764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7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苏N96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巷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巷居路进华镇中路北约1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碰撞路边绿化设施,造成车辆受损及绿化设施损坏的单车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被告人黄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被告人黄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毫克。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案发经过,全国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