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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762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7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辩护人刘郁瑶,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12日22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民警赵忠、辅警王桂元在上海市青浦区大盈检查站(出沪方向)执勤时,适遇被告人朱某某持伪造的行驶证驾驶悬挂牌号为“皖A34某某”的重型货车行驶至此,遂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朱某某为逃避检查,不予理睬并驾车将在车前进行拦截的辅警被害人王桂元顶行几米后驾车逃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其罪行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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