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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750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7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1时许,谷某某(已判决)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皇后酒吧”内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后纠集被告人左某某、“小红毛”(另案处理)在“皇后酒吧”楼下持砍刀将陈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外伤致左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已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经济赔偿并获得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左某某于2013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其属累犯、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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