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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713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7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3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夏某,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俞某,男,1985年4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陈某,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俞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俞某及辩护人夏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13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俞某与被害人袁某、王某1、王2在本区蒙山路龙胜路路口处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俞某使用赵某某置于其车内的二根金属棒球棍对袁某、王某1进行殴打。后赵某某、俞某又与王某1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扭打。整个过程造成袁某右眼部挫伤、王某1体表挫伤,二人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俞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王某1、王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调取的户籍资料、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系自首、无前科,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系双方酒后引起,具有偶发性,希望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系坦白,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本案情节轻微,希望对被告人俞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俞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虽主动到案,但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作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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