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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40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4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迎河镇前台村新行村民组;2017年11月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上海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兰桥路XXX号停车场内,驾驶号牌为沪D8XXXX重型自卸货车起步时,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致处于该车右前方的被害人隗兰英(女,94岁)遭碾压而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隗兰英符合遭车辆碾压致全身多发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即刻报警,等候民警前来处置,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代某某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的相关照片、车辆信息、户籍资料、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过失致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能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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