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228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2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2,男,1993年8月24日出生,侗族,户籍在湖北省宣恩县晓关乡桐子营村七组13号;2018年3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张2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庆南路XXX号迪发广场3楼好歌声KTV超市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裴家才一方发生争吵并互扔物品。后被告人张2从吧台跳出将被害人裴家才压倒在地并骑在其身上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裴家才遭受外力作用致右内、外踝骨折,构成轻伤。
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张2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2自愿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裴家才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裴某某、王某某、谭某某、杨某某、邰某某、胡某某、张某1、冯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光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2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2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2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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