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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12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刑初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自报),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孙振兴、唐立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唐立谦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因喜欢枪械而萌生通过微信购买的想法。2016年11月,吴某某通过微信购买外形仿制国外产手枪二支(经鉴定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无致伤力),后存放于其住处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2017年3月、6月,吴某某先后通过微信购买一支自制枪支(经鉴定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一支外形仿制国外产步枪(经鉴定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均存放于其上述住处非法持有。公安机关根据相关线索于2017年9月26日本区江桥镇金园一路XXX号抓获吴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枪支管制刀具收据,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涉案枪支的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人口信息资料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吴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出于个人爱好,自2016年11月以来,将外形仿制国外产手枪二支、自制木柄手枪一支、外形仿制国外产步枪一支均存放于其住处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2017年9月26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至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XXX号抓获吴某某,并对吴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查获上述枪支四支。经鉴定,二支外形仿制国外产手枪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无致伤力;一支自制木柄手枪的枪口比动能9.97J/cm2,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一支外形仿制国外产步枪的枪口比动能6.87J/cm2,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现上述四支枪支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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