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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12号 (2)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26日对被告人吴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枪支等物。
  2、涉案枪支的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枪支管制刀具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枪支进行扣押、收缴等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枪支的检验鉴定情况。
  4、证人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5、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信息。
  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因个人爱好喜欢玩枪。2017年春节前,其通过微信以6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把左轮手枪(发射BB弹);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把歪把子手枪(发射BB弹),对方通过小快递公司将枪发给其,其收到后放在住处江桥镇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2017年3月许,其通过微信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把掌心雷手枪,以火柴为动力,对方将枪拆成散件分几个包裹寄给其,其收到后自己组装并放在住处。2017年6、7月份,其又通过微信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把长枪,原木色枪体,黑色枪管(发射BB弹)。对方将枪拆成散件分几个包裹寄给其,其收到后自己组装并放在住处。现在其和卖家交易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都没有了,交易完成后那些卖家都让其把记录删除。发射BB弹的三支枪其在家里打泡沫箱玩,掌心雷手枪没有使用过。
  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控辩双方关于吴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案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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