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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70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7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
  辩护人陆路,上海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辩护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
  辩护人陈哲育,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辩护人金玮,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辩护人郭志敏,上海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
  辩护人凌卫东,上海凌卫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2、赵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2、赵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田某某结伙,至被害人盛1位于本市宝山区罗店镇美丹路XXX弄XXX号的住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人在16号门口小路上见到盛1后,对盛1无故拳打脚踢。在场的被害人盛1的妻子马某某、被害人盛1的父亲盛某2上前劝阻时,亦遭到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推搡、拉扯后受伤。经鉴定,盛1因外伤致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马某某因外伤致先兆性流产构成轻微伤;盛某2因外伤致左手挫伤、左手环指近节基底部线形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2017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宝山区南东路XXX号门口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2在本市宝山区通南路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赵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田某某在本市宝山区郁江巷路XXX号-12门口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盛1、盛某2、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孟某某、刘某1、邱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人施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房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恒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及截图照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据,指控上述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追究上述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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