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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708号 (2)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只打过被害人盛1,没打过盛某2和马某某,其他五名被告人也没打过三名被害人。其辩护人陆路提出:李某某的行为与盛某2受伤和马某某流产没有因果关系;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2辩称,其推过被害人盛1,后其被砸晕倒,不知道盛某2和马某某伤势如何造成。其辩护人袁绍国提出:被害人盛1未在第一时间验伤,不能排除其他因素介入导致受伤;被害人马某某有流产史,不能证明本次流产是外力所致;被告人刘某2主动退赔,且为从犯,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未动手殴打,也未看到其他被告人动手殴打,现场只看到刘某2倒在地上。其辩护人陈哲育提出:三名被害人伤情与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关系;被害人马某某流产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赵某某是从犯,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现场有推搡,其未动手殴打,除李某某外,其他人未动手殴打。其辩护人金玮提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三名被害人伤势由六名被告人造成;张某某是从犯,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其未动手殴打,也未看到现场其他人动手殴打,到场时只看到有人拿花盆砸刘某2。其辩护人郭志敏提出:无直接证据证明曹某某实施殴打;曹某某是从犯,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田某某辩称,其未动手殴打,也未看到现场其他人动手殴打,只看到刘某2被打伤。其辩护人凌卫东提出:田某某未实施殴打行为;田某某是从犯,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2、赵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田某某结伙,至被害人盛1位于本市宝山区罗店镇美丹路XXX弄XXX号的住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人在16号门口小路上见到盛1后,对盛1无故拳打脚踢。在场的被害人盛1的妻子马某某、被害人盛1的父亲盛某2上前劝阻时,亦遭到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推搡、拉扯后受伤。经鉴定,盛1因外伤致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马某某因外伤致先兆性流产构成轻微伤;盛某2因外伤致左手挫伤、左手环指近节基底部线形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2017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宝山区南东路XXX号门口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2在本市宝山区通南路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赵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田某某在本市宝山区郁江巷路XXX号-12门口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刘某2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田某某各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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