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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708号 (4)
  9、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盛1构成轻伤二级,马某某、盛某2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10、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六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六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构成自首。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案发当晚李某某等六名被告人一同前往被害人盛1所在小区,对被害人盛1、盛某2和马某某均有过推搡和殴打,并造成盛1因外伤致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马某某因外伤致先兆性流产构成轻微伤、盛某2因外伤致左手挫伤、左手环指近节基底部线形骨折均构成轻微伤。而李某某只承认殴打过盛1,否认马某某和盛某2的伤与其有关,亦否认其他五名被告人参与殴打。故,被告人李某某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六名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与三名被害人的伤势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六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无充分证据证明六名被告人实施殴打,并造成三名被害人受伤。经查,本案不仅有被害人盛1、盛某2、马某某的陈述证实该三人被六名被告人拳打脚踢,另有多名证人能够证实现场有多人参与殴打,且证人施某某能够辨认出李某某、刘某2、赵某某、张某某是参与殴打的其中几名男子。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六名被告人到了现场并对三名被害人推搡、殴打。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没有及时验伤,中间时隔十余小时,不能排除其他因素介入造成伤势的意见,经查,案发后因被害人自觉受伤不重而未验伤,而当晚马某某流血见红,次日早上盛某2左手手掌肿痛,盛1腰部疼痛,故而开单验伤,虽中间相隔十三小时,但该期间亦是伤情逐步显现的过程,时间连续,没有中断,并无其他因素介入导致被害人伤势。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马某某有流产史,其基于惊吓而致流产并与本案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某某被数名被告人推搡和殴打,身体遭受外力而受伤,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某是因外伤致先兆性流产,而非因惊吓致先兆性流产。另,马某某的流产史并不能阻断其因外伤而致流产,六名被告人应对马某某的伤势承担概括性的共同犯罪的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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