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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708号 (5)
  综上,李某某等六名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盛1、马某某、盛某2的伤势具有因果关系。
  三、对六名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激情犯罪,被告人未携带凶器殴打,犯罪情节轻,请求适用缓刑;其余五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该五名被告人属从犯,请求适用缓刑。经查,本案的六名被告人属于共同实行犯,共同实施了对三名被害人的推搡和殴打,且到案后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同案犯的罪行,没有真诚地认罪悔罪,不能对其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2、赵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田某某结伙,聚众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刘某2、赵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田某某均对三名被害人作出一定经济赔偿,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
  五、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
  六、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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