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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10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1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于2016年10月2日12时55分许,至本区鹤林路XXX弄XXX号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浩的蓝色尚品牌TDR166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后销赃得利。被告人徐某于2018年3月27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书 记 员 张朱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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