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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10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1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下旬至3月1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五次进入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及沪太路上五家饭店进行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下旬某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后门溜入锦秋路XXX弄XXX号沙县小吃饭店内,窃得人民币170余元。
  2、2018年2月2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掰锁进门的方式进入锦秋路XXX弄XXX号刘记私房菜饭店,窃得利群香烟一条、玉溪香烟一条。
  3、2018年3月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沪太路XXX号兰州拉面店趁店主不注意之机,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200元人民币。
  4、2018年3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采用爬窗的方式潜入锦秋路XXX号饭店,窃得人民币300余元。
  5、2018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锦秋路XXX弄XXX号“优蛙虾”饭店欲窃取财物,后被发现,逃跑过程中被饭店工作人员扭获。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3月11日被扭送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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