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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06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0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经预谋,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3日,使用伪造的宝山区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证明,通过“爱屋吉屋”、“丁丁租房”房产中介公司与被害人王某某、江某某签订上述房屋的租赁合同,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支付的房租、押金共计人民币16,000元,骗取被害人江某某支付的房租、押金、上网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
  2018年4月28日,被告人孙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江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李某、高某某的证言;《房地产租赁合同》、《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房款收据》、《收条》、身份证、房屋产权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江某某出具的收到退赔款收条;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伪造虚假的产权证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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