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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06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0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某,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某于2017年4月20日16时15分许,在无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在宝山区上大路进祁连山路东侧约100米处,碰撞在该处行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戚某某与电动三轮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戚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戚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该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戚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戚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书 记 员 郑诗晗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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