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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531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5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牌号为XXXX的小型汽车沿本市杨浦区军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军工路进周家嘴路南约80米处时,在车内睡着,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肖某在案发当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3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肖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朱某、刘某的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地点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肖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肖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肖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态度等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冯 瑶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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