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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438号 (2)
  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2、邱某某、王某2、黄2、蒋某某均经民警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邱某某、王某2、黄2、蒋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退交违法所得。
  公诉人确认,被告人张某2、邱某某、王某2、黄2、蒋某某在顶亿公司工作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共同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张某2、邱某某、王某2、黄2参与共同吸收金额均为900余万元,蒋某某参与共同吸收金额800余万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邱某某、王某2、黄2、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邱某某、王某2、黄2、蒋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王某2、黄2、蒋某某到案后退交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2、邱某某、王某2、黄2、蒋某某及各辩护人均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顶亿公司于2014年12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魏永富(2016年10月死亡),实际经营地位于本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财富国际广场金座703-709室。该公司人员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情况下,通过投放宣传单、当面接待等方式,以债权转让、投资老年康乐园、浴场等项目为名对外公开进行宣传,许以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并通过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方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2、黄2、张某2先后进入顶亿公司任业务员,后被告人张某2升任公司经理并于同年8月起带领被告人王某2、黄2及同年8月至9月入职的被告人邱某某、蒋某某以顶亿公司名义,通过共同协作接待上门客户、签约收取投资的方式为顶亿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其中,被告人张某2、邱某某、王某2、黄2在任职期间参与共同吸收金额均为900余万元,被告人蒋某某参与共同吸收金额800余万元。上述被告人除按月领取薪资外,另从团队吸收款项中按比例计算提成并共同分配。
  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2、邱某某、王某2、黄2、蒋某某经民警通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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