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0刑初438号 (3)
案发后至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2、邱某某、王某2、黄2、蒋某某分别退交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2、邱某某、王某2、黄2、蒋某某及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上海诚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居民死亡证明,顶亿公司宣传资料,证人马某某、王某1、钟某、周某某、黄某1、徐某某、陈某某、张某1、郭某1、奚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POS签购单及交易数据、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张某2、邱某某、王某2、黄2、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邱某某、王某2、黄2、蒋某某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2、邱某某、王某2、黄2、蒋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及退交违法所得,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王某2、黄2、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并能退交违法所得,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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