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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38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3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辩护人于光辉,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中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王某(已判刑)的纠集下至本市杨浦区长海路宾皇KTV的8812包房内。被告人赵某持酒瓶伙同宁某某(已判刑)、蒋佳奇(已判刑)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因外伤所致左前颞部肿胀伴积气,左侧颞部、左侧面部软组织裂创、挫擦伤,右拇指甲床下出血,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赵某于2017年8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扬子派出所抓获归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承认自己跳上桌子手持瓶子指向对方,但辩解其之后未再打对方。
  辩护人于光辉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赵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不大,且是初犯,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依法判决。
  公诉人答辩,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应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凌晨,王某(已判刑)因认为本市杨浦区长海路XXX号宾皇娱乐会所8812包房内有人骂其,遂纠集、带领被告人赵某及宁某某、蒋佳奇(均已判刑)等人至被害人陈某等人所在的8812包房,王某将桌上西瓜扔向对方,被告人赵某跳上桌子手持酒瓶挑衅引发冲突,并伙同宁某某、蒋佳奇等殴打对方人员,致被害人陈某受伤。经鉴定,陈某因外伤致左前颞部肿胀伴积气,左侧颞部、左侧面部软组织裂创、挫擦伤,右拇指甲床下出血,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赵某被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扬子派出所抓获归案,后寄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同年9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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