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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388号 (3)
  11、被告人赵某的相关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依法应予处罚。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赵某参与寻衅滋事共同犯罪,故本案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人赵某对于事实所作辩解不足以影响本案定罪量刑,就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况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蔡佳欣
人民陪审员 余晶霞
书 记 员 胡友璐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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