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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310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3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甘肃省。
  辩护人侍卫东,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及辩护人侍卫东,鉴定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窦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因琐事与姬某某发生争执,遂持空酒瓶砸击姬,后用碎酒瓶划伤姬腰部、背部、右上肢等多处。经鉴定,姬某某腰部、背部、右上肢多处皮肤裂创,面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划伤,其体表多个创口长度累计31.6cm。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3.b)条之规定,姬某某体表多处创口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虽有翻供,但当庭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且先行赔付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提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人窦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基于被告人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仅作罪轻辩护,辩称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窦某某是初、偶犯,当庭予以认罪,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窦某某与前同事姬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喝酒,后因琐事被告人窦某某与姬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窦某某持酒瓶砸击姬某某,酒瓶砸碎后,又继续持碎酒瓶划伤姬某某的腰部、背部、右上肢等处。
  经鉴定,姬某某腰部、背部、右上肢多处皮肤裂创,面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划伤,其体表多个创口长度累计31.6cm,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3.b)条之规定,上述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窦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之后虽有辩解,当庭又如实供认了基本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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