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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310号 (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1月25日2时30分许,我和窦某某、刘某某、罗某在本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喝酒聊天时,我和窦某某喝醉后因琐事争吵起来。我用手指了一下窦某某的头,窦某某拿起酒瓶砸伤我的头部,酒瓶砸碎后,窦某某又继续持碎酒瓶扎伤我的手部、背部、腹部,刘某某和罗某在中间劝架。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25日2时30分许,我和窦某某、罗某、姬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喝酒时,窦某某和姬某某喝多了,因一些纠纷争吵起来。姬某某先用手指了一下窦某某的头,窦某某拿起酒瓶砸了姬某某的头部,酒瓶砸碎后,窦某某又继续持碎酒瓶扎伤姬某某的手和背部,姬某某也用拳头打了窦某某的胸口,我和罗某在中间劝架。
  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25日2时30分许,我和窦某某、刘某某、姬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喝酒,窦某某和姬某某喝多了,因感情纠纷争吵起来。姬某某先用手指了一下窦某某的额头,窦某某拿起桌上的啤酒瓶砸了姬某某的头部,酒瓶砸碎后,窦某某又持碎酒瓶划伤姬某某腰部、背部、上肢等处,我和刘某某都在劝架,我还被窦某某踢了几脚。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姬某某腰部、背部、右上肢多处皮肤裂创,面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划伤,其体表多个创口长度累计31.6cm,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3.b)条之规定,上述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窦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窦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历次讯问笔录中均对其持啤酒瓶砸击姬某某且持碎啤酒瓶划伤姬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又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窦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先行赔付被害人姬某某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窦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是自首,故采纳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窦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先行赔付被害人姬某某人民币3000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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